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92號
原   告  陳玉玲
被   告  鍾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劉彥君 名義向原告承租所有坐
落雲林縣○○鎮○○街○○號3樓之房屋,約定租期為民國99
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計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500元,水電費另計。然劉彥君與被告均未如期繳
納租金及水電費,共積欠10,000元。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9
年11月30日將上開積欠金額如數清償,並簽有切結書一紙,
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一再欺騙原告,藉故拖延且拒接電話
,原告為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精神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0,000元,兩造約定於99年11月30日
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被告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
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一再欺騙,藉故拖延且拒
接電話,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惟
原告就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究受有何等人格權及如
何之侵害、是否確有損害結果,及該等損害之發生是否確與
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能具體主張
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從而,原告
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6月18日(本件寄存送達之日
為10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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