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抗告人 郭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不服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