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尚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敏浩 再審被告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之給付違約金訴訟,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判決理由三、㈢記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除未將日本客戶詢價交由其處理外,另有對於日本客戶自行銷售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自認於東京美容展現場有談報價、出售產品情事(本院卷第26、86頁)等語,雖足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間東京美容展期間確有上開行為。惟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東京美容展後有自行銷售產品之情事,是難認被上訴人於東京美容展後有上訴人主張之自行銷售產品事實。次查,被上訴人於東京美容展參展期間雖有自行回答客戶詢價、介紹、銷售等行為,然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永龍證述:伊同意被上訴人參加東京美容展,攤位是打通的,參展期間只有4天,客戶如果到被上訴人攤位看產品,可以詢問、洽商,但報價及出貨則要轉給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再參諸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其總代理之產品參展,就參展期間客戶看展必然會詢問被上訴人產品價格、洽商產品之銷售等行為有所預見,被上訴人攤位並與上訴人之攤位打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展覽期間所為行為復全未異議,顯然於東京美容展參展期間,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得處理參觀客戶之詢價、介紹、洽談銷售等,只是最後報價及出貨須轉交上訴人處理。則被上訴人於東京美容展參展期間關於產品所為詢價及銷售洽談行為,既經上訴人所同意,是否有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之約定,已非無疑」等語,顯見依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永龍於該案所為證詞,亦坦稱再審原告公司攤位與再審被告之攤位打通,則不僅再審原告於東京美容展參展期間關於產品所為詢價及銷售洽談行為,既經再審被告同意,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有何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之情形,更足以佐證兩造於參展當時確已合意終止系爭獨家經銷契約關係無訛,否則再審被告焉有可能同意由再審原告自行前往參展,甚至讓兩家攤位打通?是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永龍於該訴訟之陳述筆錄,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甚明。
㈡又參酌證人 李慎修 於前開案件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內容,核與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與再審被告間合意終止系爭獨家經銷契約後,始報名參展等情相符,且依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參展攤位費用係由再審原告支付,並以再審原告名義為之,若非兩造間於斯時已合意終止該獨家經銷契約,再審原告焉有可能於當年一反常態直至報名截止期限前才報名參展,且以再審原告公司名義自行參展,並負擔其參展費用?是就此未及經前確定判決審認之重要證據,自堪認符合前揭再審事由甚明。
㈢再參酌證人 富田 記子於前開案件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述內容,核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獨家經銷契約後,始報名參展等情相符。復參酌再審原告於證人李慎修在前開案件作證後,幾經聯繫甫於近日取得該證人提供之當時參展之展位圖、裝潢圖,足資佐證當時再審原告參展時確係以其公司名義自行參展,其攤位適與再審被告之參展攤位比鄰相通,並由再審原告負擔其費用。是此等證據均係未及經前確定判決審認之重要證據,自堪認符合前揭再審事由。
㈣原判決與他案筆錄內容有下列扞格之處:
⒈原判決以再審被告證詞為其認定之基礎,其內容為:「到
日韓展覽報名在前,簽約在後,因原告對日韓展覽沒信心,但被告有專業,才要被告陪他去等語。參諸兩造授權合約書第4條亦有約定,有關在日本和韓國地區參展分擔費用或其他詳細事項,雙方另行協議之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因終止授權合約才至日、韓參展,應為可取。」而反觀證人李慎修於他案證稱:「(問:96年度展覽,百年康公司及尚榮公司有無參展?)有的,百年康公司是在95年11月份就打電話過來詢問,我們有傳真合約書過去,他們是在96年1月份傳真回來報名。尚榮公司是因為他從第一屆開始就有參展,他通常都是很早就報名,但那一年他是告訴我他有些事情卡住,可能要晚點才報名,是到三月間才一起報名日本、韓國展覽,是我建議他一起報名的。」,本件雙方簽約之日期確係在95年12月19日,而再審原告於隔年三月才報名參展,顯見並無再審被告所述之情形存在,此部分已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內容之情況存在。
⒉果若再審被告前往參展係協助推銷產品,依該授權契約書
內容已有約定處理外銷事宜,再審原告實際上應無庸另行參展,並耗費報名費及成本開銷,甚且再審原告就該美容展並非第一次參展,而係於第一屆舉辦時早已參展,當時亦未與再審被告合作,倘再審原告對參展部分不具信心,焉可能仍於每年均報名參展?尤以,再審原告本身具美容產品研發能力,對自身產品之功能、效用相關專業知識更勝於再審被告,並無需透過再審被告之協助方可推銷自身研發之產品,針對上開事實業與原判決之認定存有不符之處,且該部分對於再審原告係採以不利之認定,自有廢棄原判決之必要。
㈤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19,26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判要旨、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於98年5月13日宣判,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是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及證人李慎修、 富田記子 分別於該案100年7月21日、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認有發現未經前確定判決審認之重要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舊)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第10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之證人李慎修、富田記子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案件之證述內容,已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據。又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係於100年12月6日宣判,再審原告既為該訴訟事件之被上訴人,自早已知悉該案判決內容,且其於證人李慎修、富田記子於該案到庭作證時即已知悉證人之證述內容,縱認此屬未經前確定判決審認之重要證據,再審原告至遲亦應於收受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其遲於101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