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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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指定送達地址: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 陳正安 間聲請迴避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救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迴避事件,因士林地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乃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聲請人 謝諒獲 在臺灣因偽造文書而被除名,自民國98年起均未執業,已毋庸繳稅,確無收入而絕無資力,伊等於訴訟勝訴並獲得賠償前,或取回律師執照前,及返還數億元欠款,而仍有餘額前,仍屬無資力云云,惟聲請人是否執行律師業務,及訴訟是否獲勝、返還欠款後是否仍有剩餘款項,均非得逕為其等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認定;且聲請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