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坤松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1年8月6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李坤松本人收受在案,被告嗣於101年8月16日提起上訴(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受後轉送本院),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服高雄地院判決,於法定期間依法提出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是其上訴自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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