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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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 郭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顏宏斌 律師 李文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之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本件聲請意旨以:
本案鑑定人兼證人 陳永定朱國銘 建築師就系爭建物瑕疵事項之鑑定及該建物地下室高程結構等,有否於施工前完成變更設計而為虛偽陳述,犯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及第342條背信罪嫌,業經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核本件上開鑑定人之鑑定結論及其證言,是否可採為判決之依據,因尚在證據調查中,並未決定其取捨,是雖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本院斟酌情形認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因,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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