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寬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寬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告吳德寬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西8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寬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經假釋後,甫於民國99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0年3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西84之1號住處,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 李永隆 ,約定每月利息為1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吳德寬僅實際借予李永隆1萬9000元,年利率高達63.6%,而乘李永隆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警方因另案對吳德寬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相關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德寬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李永隆所述部分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德寬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淑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