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堃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堃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10號被告黃堃銘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4鄰中正新村1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堃銘於民國100年8月2日18時至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之中國石油化學公司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附近某處出發,欲前往同縣竹南鎮之運動公園。嗣於100年8月2日20時50分許,行駛至苗栗縣○○鎮○○路與八德二路口時,因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遂撞及行駛於前方由 楊聖婷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往前撞擊由 張金雄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楊聖婷因而身體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黃堃銘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堃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聖婷、張金雄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洪清秀中華民國100年9月10日
書記官雷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