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改送強制戒治(民國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72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4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二案與後二案嗣經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4月15日確定,嗣遭撤銷前案假釋,並與遭撤銷假釋之前案殘刑7月2日接續執行,並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於翌(18日)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蘇上榮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於99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蘇上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上榮於本院10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A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14號卷,第6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見同上偵卷第10至42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及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徒刑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2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時地係於99年10月8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本案與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2號案件,二者時地不同、犯罪型態不同、犯意各別,自不生一罪二罰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