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 陳美岑 被告 林乾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3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林詠翔 、 林蕙萱 ,均已成年。被告於97年4月7日因債務問題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被告經營之工廠尚運作中,留下眾多債務由原告獨自承擔。被告離家後雖曾偶與兩造之子電話聯繫,卻從不願與原告通話。被告離家後不顧家庭生計,且目前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71年3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詠翔、林蕙萱,均已成年。被告於97年4月7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被告經營之工廠尚運作中,留下眾多債務由原告獨自承擔。被告離家後雖曾偶與兩造之子電話聯繫,卻從不願與原告通話,且目前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7年4月7日出境,其後曾三次入境,分別停留7日、6日、1日,自99年9月14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
證人即兩造之子林詠翔亦到庭證稱:爸爸離家是因為債務問題,不告而別。爸爸約三、四個月或半年會打電話給我,會問阿婆的事,但沒有問媽媽的事,也沒有說他住哪裡。98、99年間叔叔過世,爸爸有回來,但也沒有回家看,隔天就匆忙離開,也沒說下次何時回來。爸爸在大陸期間都沒有給生活費等語綦詳,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自97年4月7日離家,近3年來僅曾入境3次,且縱使入境亦未返家與原告會面,亦未提供生活費,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亦未告知家人其住處、行蹤,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