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17號被告劉德鋒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7鄰尖山1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鋒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0年7月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7鄰尖山175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7鄰尖山181號前,為到場處理員警發現劉德鋒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德鋒之自白,(二)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