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68號被告吳秀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西村12鄰大屋坑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珠自民國100年6月27日21時許起,在苗栗縣南庄鄉西村12鄰大屋坑1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月28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鄰○○○路口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追撞 黃嵩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吳秀珠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秀珠之自白,(二)證人黃嵩廷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