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 呂欽霖 被告 戴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藉以做生意之需為由,向原告騙取新台幣數拾萬元後,復又以欲回大陸辦理良民證之藉口,竟一去不回,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藉以做生意之
需為由,向原告騙取新台幣數拾萬元後,復又以欲回大陸辦理良民證之藉口,竟一去不回,被告顯不履行夫妻之義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9年7月9日出境後即未入境。足徵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被告自99年1月18日結婚後,除僅曾於99年4月20日入境臺灣、99年4月29日回大陸辦良民證,後於99年6月17日再入境,至99年7月9日出境後,均未曾與原告共同居住並營夫妻生活,故未曾建立任何情感基礎,亦無任何實質婚姻生活之情,況原告又稱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原告在整理房子,被告即表示要去友人家居住,且稱要做生意,後來即不告而別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亦無與原告履行同居而有惡意遺棄之意,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