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0月5日9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若第二審法院認為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應以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盱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處罪刑後,該號判決正本於99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親收,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其之10日之上訴期間本應於99年10月30日屆滿,然該日為星期六,故應以星期一即99年11月1日代之。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於99年11月2日屆滿。復以,本件上訴人遲於99年11月3日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上訴,此有其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足考,顯逾上訴期間,則其所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甚尚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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