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喜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喜雄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朱喜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6號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喜雄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晚間,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苗140線旁一壺香茶藝管飲酒,飲至翌日(100年5月14日)凌晨0時23分許,認為店內人員未向其敬酒而心生不滿,竟持原攜帶在身上類似手槍之玩具槍至該茶藝館櫃臺,向櫃臺內之 彭鎰璋 稱伊喝的不爽等語,並命彭鎰璋再拿酒出來,彭鎰璋因害怕,即請 郭世封 取啤酒出來,並向朱喜雄稱店內有監視錄影器設備等語,朱喜雄因聽聞上情遂離開現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喜雄之警詢、偵訊供述。
(二)被害人彭鎰璋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郭世封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槍脅迫彭鎰璋取出啤酒,欲免費喝啤酒而涉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惟彭鎰璋於警詢中稱:「(被告)走到櫃檯前突然從包包拿出一把手槍,並告訴我說喝的不爽,對我說你不認識我,為什麼沒有進來跟我喝酒,是不是看不起我,並叫我拿酒出來喝。」,並未砸店或率眾恐嚇等類似圍事之情狀,且被告亦稱因酒醉而亮槍等語,故本案應為被告酒後失控而持槍滋事,尚難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淑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