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 陳令姣 相對人 黃照峯 律師(即 陳延禧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陳延禧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延禧(歿)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99年4月26日、101年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陳延禧(歿)自97年11月2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880,000元(惟聲請人誤繕為960,000元),然聲請人欲請求案外人陳延禧(歿)清償時,始知其已死亡,經閱卷後亦發現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3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10件、借據影本10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版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105年10月27日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3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東縣│臺東市│中心││1013│建│441│1/4││├─┼───┼────┼────┼────┼────────┼─┼──────┼─────────┼──────┤│2│臺東縣│臺東市│中心││1013-1│建│123│1/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