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竟仍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足見其行為已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發生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被告劉志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屆滿)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1)日凌晨1時27分前某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華山街與仁義街時,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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