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紳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紳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紳賀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3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參執行卷內),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30年(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5年11月│本院│107年度審訴│107年4月3│均同左│107年5月│編號一、二│││毒品罪│柒月│18日││字第54號│日││4日│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二│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6年7月3││││││刑為一年。│││毒品罪│柒月│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三│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6年11月│本院│107年度簡字│107年6月21│均同左│107年7月││││毒品罪│伍月,如│11日回溯││第659號│日││17日│││││易科罰金│120小時內││││││││││,以新臺│某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