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道,經警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
惟違規地點是迴轉道口,但前方路口並未標示機車禁行機車,而「禁行機車」的字樣就在迴轉道口的地上,則行經該迴轉道時將勢必會行駛在有「禁行機車」字樣的車道上,應為標線設置不當,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2年3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道,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經警拍攝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並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復查無誤,有該局94年4月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431287100號函1件附卷可佐,且異議人對於駕駛前揭機車於上述時、地,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車道)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無訛。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駛入設置有禁行機車標線車道之事實,有原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灼然甚明。觀諸該幀採證照片所示,該舉發地點係劃設有多車道之路段,於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右側有足夠之車道空間可供機車行駛,此自採證照片上尚有其他機車行駛於其右側之未劃設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之景況自明。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則本件標誌、標線於該路面之設置,乃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顯有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措施,乃屬行政機關之適法合理之行政裁量範圍,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故交通標線之設置是否合理、是否便於駕駛人駕駛之問題,與本件異議人是否違法無涉。再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且為維護交通秩序,汽、機車分流實有其必要,機車應依規定車道行駛,如違規行駛快車道,勢必影響車流與機車騎士之安全,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標線並遵行之,不得以該路口標誌、標線之設置有不當而得免其責任,異議人所辯容非有理。本件徵諸原採證照片所示,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前揭機車於上述時、地,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