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22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4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46-ACV3961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因「闖單行道(北向南)」違規,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當時伊是由南陽街直行至忠孝西路口,才驚覺忠孝西路禁止右轉,又無其他指示標誌,造成只能進不能出的交通陷阱,誘騙駕駛人違規,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3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因「闖單行道」違規,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96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件在卷可稽,並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復查無誤,有該局94年4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431122900號函附卷足參,且異議人對於駕駛前揭機車於上述時、地闖單行道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不按遵行方向闖單行道行駛之違規情事無訛。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則本件標誌、標線於該路口之設置,乃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顯有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措施,乃屬行政機關之適法合理之行政裁量範圍,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故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是否合理、是否便於駕駛人駕駛之問題,與本件異議人是否違法無涉。次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標線並遵行之,不得以該路口標誌、標線之設置有不當而得免其責任,異議人所辯容非有理。是以,本件異議人既確有不按遵行方向闖單行道行駛之行為,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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