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51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被告 林純如 (即 陳進發 之繼承人)
陳進壽 (即陳進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訴外人陳進發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併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上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業已死亡之陳進發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7年7月9具狀追加林純如、 陳銘徽陳玟君 為被告,撤回對於被告陳進發之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2頁);另於107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銘徽、陳玟君之請求,並追加陳進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陳銘徽、陳玟君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被告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原告對於被告林純如、陳進壽之請求,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進發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土地上並無陳進發所有之建物存在,即無使用地上權之行為,地上權之目的顯已不存在。因陳進發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此外,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陳進發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林純如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9月20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7036號函、訴外人 陳定國陳好之 戶籍登記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卷、訴外人陳進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訴外人 陳月娥 之戶籍謄本、被告陳進壽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6頁、第27頁、第42至45頁、第61至65頁、第75至77頁、第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設定迄今已達69年以上,且地上權人陳進發於105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上無陳進發所有之建物存在,僅有 陳茂盛 所有之建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6張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則考量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乃是以建築地上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然現存之權利人即被告卻任由系爭土地閒置,未對系爭土地為實際利用,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兼衡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繼續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甚至礙及土地經濟價值等土地利用狀況各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陳進發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地上權人│坐落土地│他項權利│地上權登記事項││號│││登記次序││├─┼─────┼────────┼────┼──────────────────────────┤│一│陳進發│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次序12│登記次序:0000-000│││(繼承人:│段430-1地號土地││收件字號:104年新登字第063823號│││林純如、陳│││登記日期:民國104年6月25日│││進壽)│││登記原因:權利分割││││││權利人:陳進發││││││權利範圍:16分之1││││││存續期間:無限期││││││地租:無││││││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1││││││設定權利範圍:29.55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099新資他字第010680號││││││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173地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原設定收件年字號:38年新店字第3986號│├─┼─────┼────────┼────┼──────────────────────────┤│二│陳進發│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次序22│登記次序:0000-000│││(繼承人:│段430-1地號土地││收件字號:104年新登字第063824號│││林純如、陳│││登記日期:民國104年6月25日│││進壽)│││登記原因:權利分割││││││權利人:陳進發││││││權利範圍:8分之1││││││存續期間:無限期││││││地租:無││││││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1││││││設定權利範圍:56.73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099新資他字第010684號││││││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173地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原設定收件年字號:38年新店字第3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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