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告 王麗月
郭哲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被告 楊銘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與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並使用系爭停車場編號7號之機械停車位(下稱7號車位),被告則使用編號9號之機械停車位(下稱9號車位)。平日被告之9號車位在上層時,原告之7號車位在其下方進出,若9號車位欲進出,7號車位先平移至下層另側,9號車位再移至下層。
(二)原告與被告均為停車場之共有人,理應享有相同權利。詎原告自去年起發現7號車位高度不足停入一般自用汽車,測量後始發現9號車位在上層時,9號車位置車板底緣距原告7號車位置車板高度僅有155公分,較其他車位之上、下層置車板間距高度165公分為小。原告懷疑被告擅自調低置車板高度,或因被告停放過重商用箱型車,而壓低置車板高度,影響原告使用7號車位之應有權利,但被告卻不願調整置車板高度。
(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函復內容可知,系爭停車場領有75使字第120號(74建字第0288號)使用執照,法令適用日期為民國72年10月20日,適用71年6月1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91123號令修正之建技術規則第60條停車空間之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每輛停車位為寬2.2M、長5.5M及淨高1.8M」。而系爭停車場所用元泉立體停車機械(Z型二段式停車機械)說明書,則記載該設備可使用車種為「1550Hx1700Wx4700L」,實際車位高度應參考側視圖所繪製之2000mm或扣除上層置車台厚度之1900mm,否則使用車種高度恰為車位高度之155公分時,汽車頂部顯有擦撞上方置車板之問題,無法使用。被告停放之汽車為福斯牌商用廂型車,車高為1900mm,屬大型車,明顯超過上開Z型二段式停車機械說明書所載中型車之車種尺寸高度1550mm甚多,亦比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停車空間規定之淨高1.8M即180公分高了10公分,本非該停車機械設備應停放之車輛。系爭停車場之車位係原告2人於98年12月自訴外人 郭榮煌 (原告王麗月配偶、原告郭哲安之父親)繼承而來,且該大樓係原告家屬與建商合建,自始不可能容認被告調低9號車位之置車板。原告前手(即被繼承人郭榮煌)過世後,原告始於99年9月至105年10月1日期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代價,將7號車位出租 陳鈞淵 使用,倘當時車位高度僅有目前之155公分,顯難以停車,原告何能順利出租。
(四)原告因被告越界使用,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調高9號車位置車板高度以返還7號車位之停車空間,並依上揭租約金額計算,請求被告按月賠付原告4,700元,爰聲明:
1.被告應調高9號車位在7號車位上方時,9號車位置車板之高度,至少距離地面1.68公尺,並返還停車空間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停車空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元。
3.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1.被告買入9號車位時之使用情形,即為現況。從車位高度控制開關與對面第12、13、14號車位之兩個開關來看,均在建商裝設之原始位置,置車板至車位頂距均為155公分,再對照其他調過高度之車位來看,曾調整高度之開關旁留有兩孔舊痕,可見被告9號車位高度未曾有調整行為。又被告汽車重量為1,520公斤,符合一直張貼在系爭停車場老舊斑駁之限重2,000公斤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調整或過重情事,並非事實。
2.原告7號車位曾出租予陳鈞淵停放BMW牌323型汽車,該型汽車車高為142.1公分,進出無虞,且租期長達7年,有其與原告之女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又7號車位高度為155公分,已可停進大部分汽車,原告並未有無法使用7號車位之損害。
3.7號車位係於75年12月10日建造完成,不應溯及既往適用原告提出之89年訂定之原證6法規。縱系爭7號車位高度不符法定尺寸,亦屬買賣標物之瑕疵,應由賣方即建商負擔保責任。被告之汽車自82年12月3日起,停放在9號車位,與歷任承租原告7號車位之車主均相安無事,若調高系爭7號車位之置車板,被告反而無法停進9號車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影響善意第三人即被告之權益。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
1.原告為7號車位使用人,被告為9號車位使用人。7號車位在9號車位下方時,下層車位(即原告之7號車位)之置車板距頂部155公分高。7號車位在8號車位下方時,下層車位(即原告之7號車位)之置車板距頂部165公分高。
2.原告於99年9月至105年10月1日間以每月4700元價格出租7號車位予他人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7號車位應以168公分高度,與被告之9號車位分管使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7號與9號車位使用高度之分管協議為何,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協議外,不得任意圈占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達成協議方得訂定之,而其協議之方式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另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參酌)。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使用之7號車位應有168公分高度可供停車,被告9號車位已越界使用,致原告有不能停車之損害等情,原告自應先就分管協議有此168公分高度之約定、原告無法停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7號車位分管協議內容應與其他車位相同,高度至少距離地面168公分,並非現況之155公分等情,無非以上揭臺北市建管處函示內容之法規依據與核准建造執照圖所附停車機械設備說明書內容等節為據(本院卷第135至139、207至211頁),並以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佐,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同停車場12號車位在14號車位下方時,亦僅有155公分高度,實際上7號車位之高度155公分即為原始情形,如有增高,必需移動置車板,定位處會留下螺絲痕跡,但被告不曾有調低置車板之行為等語,亦提出現場相片(本院卷第89至99、223頁)為證。按核准建造執照圖為建商或業主送政府主管機關審查之資料,僅為該建案施工完成時之狀況,停車機械設備則為共有人達成分管使用目的之工具,倘共有人間另有分管協議,自得依協議調整停車機械設備,或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內容,並無始終按照說明書為分管協議之理,可見核准建造執照圖(含停車機械設備說明書)與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分屬二事,自無從僅以說明書之制式內容,推認分管協議之存在及其約定內容,更無從認其後之更易必為共有人擅自變更之結果。查原告雖質疑被告有擅自調降置車板高度或車體過重問題,但原告既自陳其前手郭榮煌於系爭停車場興建完成不久之76年即取得所有權並曾停車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原告就7號車位原始高度與分管協議內容,自無不知之理,倘7號車位之分管協議自始包含168公分高度之使用空間,郭榮煌與原告豈可能自76年迄今近30年期間,均無異議,被告又何能自其購入汽車之82年起(本院卷第101頁),在9號車位停放汽車達20餘年。另原告未就系爭停車場曾協議所有下層車位應有168公分使用高度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推認7號車位155公分高度現況有違分管協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7號車位原始協議高度有168公分乙節,容有疑義,原告是否有權利主張被告違約使用,亦有疑問。
2.次查,原告主張 崔健平 擔任大樓管理員長達30年,應知系爭停車場之7號車位使用高度高於155公分乙節(本院卷第111、186頁),惟證人崔健平結稱,伊在臺北市○○區○○○路○○○號、622號大樓擔任管理員約有十年,並不介入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自去年底開始聽住戶說三樓郭姓人家有停車位不能停之問題,該車位先前有租給同棟之人,後來郭家要回車位,欲自己停。伊知道被告亦有停車在地下層最左手邊角落,從伊十年前開始上班就曾看過被告將汽車停放該處。僅看過有被告停放類似T4之大型車,沒看到其他車位停放大型車等語,有本院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31頁),尚無從憑認原告主張7號車位使用高度本逾155公分乙節為真實。而原告於99年9月至105年10月1日間將7號車位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有原告提出王麗月與陳鈞淵「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該契約第2條並記載契約自100年9月16日起生效,堪認原告於99年9月至105年10月1日期間,不僅對被告以現況高度在9號車位停放汽車之作法,未予干涉與爭執,且7號車位顯無不能停放汽車之事實,否則原告當無連續出租7號車位予陳鈞淵使用長達多年之理。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共有人,使用高度較少,顯有不公平乙節,查原告既已取得使用車位達數十年之久,顯知車位使用高度現況,倘因近年欲停放汽車高度逾155公分,致原有高度不敷使用(本院卷第247至253頁),亦難認原告無法停車之結果係被告有何侵害行為所致,亦難認分管協議有不公。此外,原告就7號車位原始使用高度為168公分以上之事實,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反於原始協議之168公分高度,有擅自調降置車板高度或停放過重汽車之行為,而越界使用云云,自難遽信。
3.依上所述,兩造就7號車位之使用高度為155公分,互相容忍,對於他人使用、收益,亦未干涉之事實,歷年有所,堪認7號車位分管協議之使用高度應為155公分,原告自應受到分管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協議主張被告違約使用。另依原告出租7號車位予陳鈞淵使用之契約以觀,7號車位確可停放汽車,原告主張受有無法停車之損害云云,亦不足取。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調高置車板高度為168公分,回復原告使用系爭7號車位權利,洵屬無據;原告既不得對被告主張168公分高度之使用空間,其進而主張有不能使用7號車位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7號車位分管協議之使用高度為168公分,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且兩造就現況155公分之使用高度,互不干涉,歷年有所,堪認現況155公分高度即為分管協議內容,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按現況加以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調低置車板或停放過重汽車,導致越界使用云云,洵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調高置車板並返還停車空間與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