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 律師被告 曾一塵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複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被告 偉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婁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⑹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8日之分配表,原告就被告曾一塵對被告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分配債權聲明異議,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併為訴之聲明:系爭執行事件100年7月6日分配表次序2、4被告曾一塵受分配新台幣0000000元應減為0元,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則均辯稱: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已逾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於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為之。係屬強制規定,原告聲明異議不合法,不因執行法院錯誤通知其起訴而補正,仍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執行法院定於100年7月18日,原
告即執行債權人遲至100年7月19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就分配表所載被告曾一塵之分配債權聲明異議。另原告前於100年7月15日誤遞送分配表聲明異議狀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轉送於同年7月19日始送達執行法院,此有系爭執行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係於100年7月12日送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執行法院符合於分配期日5日前送達原告即債權人之規定。則原告於100年7月12日收受執行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之100年7月18日之分配表,則原告如對分配表之分配有異議,即應於100年7月17日前始合法定要件至明。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足見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確已逾期甚明,應可認定。
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準此以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即係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就分配表異議提出之時點,已於85年10月9日將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啻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始而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此乃民法第119條所稱「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之規定,於此情形,自無同法第122條有關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之準用,且目前各法院實務上均採便民措施,於例假日均責由值日人員代收書狀,分配期日前一日縱為例假日,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遲至分配期日當日始就分配表聲明異議,顯逾上開所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法院提出書狀之期間,是原告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至明。原告辯稱100年7月17日為假日云云,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另原告前於100年7月15日誤遞送分配表聲明異議狀予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轉送於同年7月19日始送達執行法院,此有系爭執行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將此聲明異議狀誤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於聲明異議狀載明謹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顯確係誤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是原告聲明異議狀應送達執行法院始生聲明異議之效力,原告既疏失誤送達非執行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不利益,應自行承擔此不利益(參被告答辯㈡狀附件二函文)見。準此,原告辯稱於100年7月15日已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基上,原告既未於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其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因逾期而不合法,不因執行法院命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生補正,且此逾期不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亦非屬得補正事項。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於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