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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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告彰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六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其「抽屜、櫥櫃用拉鈕結構改良」係由金屬板材抽製沖壓成型之帽體及接頭組成,具組裝簡易、定位穩固之效益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台灣樺澎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抽屜拉鈕接頭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可防止鬆轉之櫥櫃接鈕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二三三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惟「相同之新型,係指申請新型專利時,已有相同之它件新型申請案存在,而其判斷之領域中,則以兩新型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而言。」如有結構內容部分不同,或功效上有所差異者,則不得為同一發明。再者,「新型之技術性及實用性,係以各構件組成之整體功效為斷,縱所應用之手段、構件及特徵相同,原理上運用習知技術,若該專利之空間形態已有創新,且可增進功效者,亦合乎新型專利之要件。」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著有判決。「另兩者在功能、目的,以及設計原理上顯然有別,且後者具有改進之功效及實用性,自得為新型專利。」同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亦著有判決。故循繹法意,可知申請專利之新型,如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應獲准新型專利。二、又「新型之結構內容乃係創作所針對之標的,而功能則為創作暨專利權之真正重點,此為新型專利之合理合法釋意。」本案確實較據以異議之引證一、引證二更增進功效,於此詳述如下:⑴、本案「抽屜、櫥櫃用拉鈕結構改良」之特徵,主要在於擴展段與擋緣臨接間之結構。其組裝時,帽體之圓形開口,恰可鉚壓於接頭之槽溝中,並藉由槽溝內之凸卡條,而可確實將接頭與帽體緊制卡掣者。⑵、反觀引證一「抽屜拉鈕接頭之改良結構」,並未將鉅齒設於帽體與接頭之接合處,是以該結構無法達到預期之目標。⑶、另引證二「可防止鬆轉之櫥櫃接鈕改良結構」,其帽體與接頭接合處,均呈鉅齒狀之結構形態,然該齒與齒間無法精確對準鉚合,導致帽體與接頭之接合處產生縫隙,而影響結構之功效者。⑷、比較本案與引證案,乍看之下,外觀雖有點近似,然三者之結構卻截然不同。且一般市面上針對「抽屜、櫥櫃用之拉鈕」之使用與銷售,均以本案之結構為主,本案實已較兩引證案具有產業之利用性,而能得到業界之認同,均認為本案較引證案更為緊密且不會鬆動之功效者。三、觀本案係早經被告核准之新型案件,然於被異議後,被告卻又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其前後不一之審斷標準,實令原告無法適從。且再觀引證一與引證二亦均為一相近似之結構,然卻依然分別獲准專利權,不免令人產生審斷不公之推測。再者,公眾審查之要義,乃係必須經由「舉證」之程序,應充分且具有「證據能力」,特別是在本案之結構內容操作等項,足以完成揭示之情況下,始符合舉證能力之規定。今兩件引證案並不見於市面上販售,自不足以構成具「引證能力」之條件。又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著有判決:「新型之技術性及實用性,...,若該專利之空間形態已有創新,且能增進功效者,亦合乎新型專利之要件」,是以「新型於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之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之效果,得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此亦為被告所制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所述)。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違誤不當,懇請予以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以帽體之圓形開口卡掣於接頭之槽溝,即引證一以拉鈕頭之大孔圓卡掣於接頭之環溝,本案與引證一不同點僅在於其凸卡條與引證一之等距環列齒形,設置於接頭之位置略有不同(本案之凸本條設於接頭槽溝,引證一之等距環列齒形設於接頭之接設段外緣),惟此種位置不同,對於接頭與帽體(引證一為拉鈕頭)間結合皆為等效之運用,且對於結合卡固效果未有顯著差異,故本案與引證一為相同創作,本案不具新穎性,另引證一既已核准專利,即具引證證據力,該證據力與市面上是否販售無關。又再訴願及訴願決定中皆述明本案與引證二之卡掣結合構造雖有不同,惟不影響本案與引證一為相同創作之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觀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明。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其「抽屜、櫥櫃用拉鈕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獲准。公告期間,台灣樺澎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引證一及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後,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本案以帽體之圓形開口卡掣於接頭之槽溝內之凸卡條,使帽體與接頭具有緊密卡掣而不會鬆動之功效,且與引證一、引證二結構不同,另引證一、二並未於市面上販售,應不具引證能力(均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本案係由帽體及接頭所組成,帽體形成一圓形開口,接頭一端中心設一貫穿之螺牙孔,另一端擋緣略大於帽體圓形開口,擋緣前端形成略小於擋止緣直徑之套接段,於套接段前端形成平直狀定位段,延續定位段向後形成漸擴狀之擴展段,且定位段外徑小於擴展段之最大外徑,其特徵在於擴展段與擋緣相鄰間形成之槽溝環壓設有數凸卡條,俾以組裝時藉由接頭之套接段自帽體圓形開口套接,再予壓鉚之時使帽體受擴展段與擋緣間形成之槽溝內凸卡條拘制卡緊。引證一係由接鈕頭及接頭組成,藉由拉鈕頭之大孔圓抵頂於接頭之環溝而結合,特徵在接頭一側端之接設段外緣設有等距環列齒,俾供緊密之卡掣抵定接鈕頭大孔圓之內壁肉厚間,確實使拉鈕頭及接頭有效固結,不致鬆脫。本案於槽溝環上設凸卡條,使接頭與帽體互相卡固結合構造,與引證一於接頭之接設段設有等距環列齒,使接頭與拉鈕頭互相結合卡固之構造相同,其產生卡固功效一致,雖本案之凸卡條與引證一之等距環列齒設置於接頭之位置不同,惟此種位置不同均可使接頭與帽體間產生卡固功效,屬等效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增進功效。本案之帽體圓形開口與接頭之凸卡條最外徑兩者之間如有公差尺寸不精確,亦會產生組裝困難或組合不穩或與接頭鬆脫現象。本案與引證一之整體為相同創作,本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二係由適當薄度之金屬板材延製一端有開口之筒體,使筒體開口朝其中心收束,形成有大孔圓之拉鈕頭,接頭中心設一貫穿之螺牙孔,擋止緣最前段直徑略小於檔止緣直徑之接設段,在擋止緣與接設段相鄰間為適深之環溝,特徵在於拉鈕頭之大孔圓於開口內緣設有等距環列之齒形,而接頭於環溝處,是製設成多邊狀,俾予組裝時藉由接頭之接設段自拉鈕頭大孔圓直接套設,再予壓鉚時,使大孔圓之齒形能與環溝處之多邊狀緊密抵合。本案於槽溝環設凸卡條,使接頭與帽體互相卡固結合構造,與引證二於接頭之環溝製設多邊狀,配合於圓形開口設有等距環列圓形之拉鈕頭之結合構造相同,雖本案並未於帽體圓形開口製設等距環列齒形,但此種等距環列齒形之刪除,乃一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本案帽體與接頭互相結合後,仍侷限於一般卡固功能,並未產生顯著功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至本案與引證二之卡掣抵合構造雖有不同,惟並不影響本案與引證一為相同創作之認定。又引證一既已核准專利,即具引證證據力,與市面上是否有產品販售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無訛,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卷足憑,被告所辯,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