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號
異議人飛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異議人因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二八八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不服本院提存所駁回其請求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欲給付音樂著作使用報酬,但因著作權人住所未公布,而不知其住所,乃向本院辦理提存在案,迨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復以提存錯誤(提物受取人住所不在本院轄區,當初誤向本院提存)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因受提存所駁回之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清償提存,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又以給付特定物以外之物為標的之債,其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提存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欲給付音樂著作使用報酬,但因著作權人住所未公布,而不知其住所,乃向本院辦理提存,自是認為提存物受取人之住所雖屬未明,但仍在本院轄區內.茲異議人又以提存物受取人住所不在本院轄區,當初誤向本院提存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姑不論所謂提存出於錯誤,是否包括清償地法院之錯誤,至少亦應提出提存當時提存物受取人住所設於何處之證明,但異議人不論於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之時,或於提起本件異議後,經本院通知五日內補正提存物受取人 陳明章 之戶籍謄本,逾期迄未補正,則其以提存物受取人住所不在本院轄區,當初誤向本院提存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即屬無據,本院提存所駁回其聲請,即無不當。
三、更有進者,異議人當初向本院辦理提存後,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備查(見提存卷附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智著字第八八00一三三八號函影本),亦即陳報已辦妥提存而可使用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物之意,現又以提存錯誤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有違背誠信原則之嫌,持平之計,應係查報提存物受取人住所通知其前來領取提存物,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尚屬無據,本院提存所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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