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甲○○於審理中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有訊問筆錄一紙在卷可佐(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