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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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灣完成戶籍登記。九十年初原告來台團聚,但入境後卻找不到被告,只好暫時寄居在台灣的親友家中,這幾年完全靠自己自力更生及親友接濟,勉強度日。此期間曾多方打聽被告的下落,皆沒結果,也請律師發函找被告出面,按照戶籍謄本的住址寄去,卻遭以「查無此地址」而退回。兩造結婚第四年,卻從未有在台灣共同生活一天,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認識倉促,草率結婚,並無深厚感情基礎,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同條第二項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結婚公證書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泓律師事務所函一紙為證,並經證人 陳斌 到場證明在卷,且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所寄送的文書亦因遷移不明而退回。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拒與被告同居,且時間長達三年餘,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婚姻有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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