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九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伍佰萬元券壹張,票號:84A04998E,附第十九至二十次付息票及本金一次還清之還本票)。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八四九號裁定,提存聲請在案。經聲請人 向鈞院 聲請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並業已確定,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但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