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甲○○係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丙○○因懷疑甲○○有意追求其女友(綽號「 敏敏 」之女子),且在「敏敏」面前說丙○○是非,並在網路上留言勸「敏敏」與丙○○分手,而對甲○○心生憤怒。丙○○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基於犯意聯絡,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雲林縣○○鎮○○街○○○巷○弄○號甲○○居住之宿舍前,推由其中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甲○○,致 王炫 承受有擦傷、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毆打完畢,丙○○與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又另起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對甲○○恐嚇稱:「要用黑社會的方式解決此事,三日內給我一個滿意答覆,否則我朋友還要回來找你」等語,而以加害甲○○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甲○○之友人 呂學豪 等人發現上前制止,丙○○等人始離去。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呂學豪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於庭訊中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因追求女友而與告訴人間心生怨懟,致惹犯罪動機,並即因此即率眾恐嚇告訴人,可見被告犯罪情節非淺,惟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對被告全部之告訴,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現從事專利繪圖撰稿工作,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應是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紀錄表可憑,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 林炫程 告訴被告另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檢察官認被告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應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