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 林須美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律師),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林須美提起瀆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且未提出訴狀繕本一份,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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