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雲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並經證人 廖柏俊 到場證明在卷。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