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振淋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邀約甫於2、3日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之代號0000-000000少女(00年出生10月生,已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黃健瑋、 林建全吳定遠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等四名友人,一同至曾振淋位於臺南市○○區○○路3之3號租屋處廚房飲酒後,曾振淋見A女略有醉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佯稱要載A女回家,待A女走出廚房,復佯稱有東西要拿給A女看,便將A女帶至二樓房間內,將A女推倒在床,再以手及身體壓制A女,使A女無法反抗,而以此強暴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詳如警卷彌封袋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又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32至44頁)。此外,並有告訴人A女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2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警卷彌封袋)各1份附卷可稽。另經警於告訴人A女之內褲採集而得之染色體DNA-STR型別,確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5日刑醫字第1000028720號鑑定書一份(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證相符,堪認為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強暴、脅迫,係指以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以使人發生恐懼心之方法。查本件告訴人A女已明確證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時,其有推拒掙扎之舉,被告仍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抗,以手及身體壓制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無法反抗,而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被告對告訴人A女施以不法腕力,藉以排除、壓制告訴人A女抵抗之強暴行為,已足壓迫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上揭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使告訴人身心遭受巨大創傷,且案發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其諒解,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在法定刑度之內,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在無可辯駁及為求得較輕刑度下,始為認罪,並非真心悔悟;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於精神及人格上均遭受嚴重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之損害仍無從填補,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否認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然
其嗣於原審100年12月27準備程序已坦承:有對告訴人為體外射精之猥褻行為及告訴人有說「不要」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復於原審101年2月1日審理期日供承:
其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有反抗並一直說「不要」,被告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按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迄原審審理時亦僅19歲,尚未成年,因思慮不熟、血氣方剛而觸重罪,犯後因畏重刑而不敢坦承犯行,迨原審審理中,終於伏首認罪,面對應負之罪責,衡以被告之年齡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非無可原。原審因此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之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
㈢另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上揭
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使告訴人身心遭受巨大創傷,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其諒解,實有不該」等情,詳予審酌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就前開事項未予察明審酌之情。至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求償,並非毫無填補救濟之管道。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上訴,針對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
量權行使範疇事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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