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博昭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博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5日上午11時4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5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與遠東街口查獲。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云云
,惟被告於100年9月5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0年9月23日出具之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於88年4月2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戒字第2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90年2月15日上訴撤回確定。上開強制戒治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612號及第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9號及89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及5年即再犯施用毒品罪,是不論本件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示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均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要件,而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則本件聲請人仍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有毒品反應,惟被告未吸毒已有十年之久,請求將被告毛髮送驗,以證明被告並未吸食毒品。
㈡被告最後於90年2月被強制戒治至今已過十年之久,為何不
是「五年後再犯」?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於88年4月2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戒字第2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90年2月15日上訴撤回確定。上開強制戒治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612號及第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9號及89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87年8月14日經觀察、勒戒戒癮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足見被告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追訴處罰之。被告抗告理由稱本件距最後強制戒治已逾十年,何以不是「五年後再犯」云云?顯誤解法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無理由。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已如前述,其請求將其毛髮送驗,亦無必要。
六、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以關於「初犯」、「五年內再犯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者,即應認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而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依前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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