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振榮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所示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裁定內容,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任意至被害人即其母親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致被害人心生不安,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