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簡字第74號原告 蔡鸞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劉雯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惟被告之住所地於100年5月26日已遷至「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查明被告目前確實設籍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附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協助查明被告是否確實居住「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1」,該分局函覆稱:
「囑查本轄居民劉雯皚於100年5月26日遷出至高雄市○○區○○里○○街○○號3樓之1」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6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11598號函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