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號裁定」更正為「裁定」,及第3至4行「,於民國99年3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嗣於99年4月7日期滿」更正為「,執行後因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9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