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何重大恩怨,僅因細故(依被告所稱,其係因不滿告訴人販售茶葉之品質不佳),未思以正途排解,即夥同他人持磚頭砸毀告訴人玻璃大門,資為報復,惡性不輕,且造成告訴人財物上相當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