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06號原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傅雷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公司股東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㈡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8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29日與德籍公司Flaigu
ndhommelGmbhVerbindungselemente所為之增資認股權不存在。前開二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或難以估算,則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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