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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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鴻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鴻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駛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翁家程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未及2個月內再犯本案相同罪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無視法律禁令,仍於酒後無照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6號
被 告 鄭鴻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7日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竹24線3.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鴻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