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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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51號
原   告  蘇聖斌
被   告 A01  (真實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1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9時2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7-ELEVEN安冠門市,將其設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寄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4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並假
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對原告謊稱原告操作錯誤而誤設重複扣
款需按指示操作解除設定,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
56、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27,123元
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又A01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A02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A01之警詢、調查、審理筆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對話記錄、交貨便服務客戶留存聯、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18、21、22、37至53、58
、61、65至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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