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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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4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致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數位式移動節費器壹臺、IP分享器壹臺、小米網路攝影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致錡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代他人裝設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器(DigitalMobileTrunk,下稱DMT節費器),該人可能係欲利用該設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躲避查緝,竟仍基於縱所裝設之DMT節費器被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承租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1室(下稱本案處所)安裝DMT節費器1臺、IP分享器1臺、小米網路攝影機1臺,並以上開設備轉接境外網路電話之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人士經網路將上開設備設定完成後,即與其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跨境撥打網路電話,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林愛玲 、 陳美美 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7至143頁、207至20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
㈡證人 王信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下稱偵10736卷〉第30至32頁、第219至223頁,偵緝卷第201至209頁)。
㈢證人 江建原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下稱偵5149卷〉第11至16頁、第175至183頁,偵緝卷第173至175頁)。
㈣本案處所之房屋租賃(套房)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本案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149卷第35至41頁、第51至5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04725號鑑定書(見偵5149卷第159至166頁)。
㈥扣案之DMT節費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愛玲之通聯資料(見偵10736卷第52頁、第54頁)。
㈦扣案之DMT節費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美美之通聯資料(見偵10736卷第56頁)。
㈧扣案之DMT節費器1臺、IP分享器1臺、小米網路攝影機1臺。
㈨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愛玲、陳美美等2人(下稱林愛玲等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不但增加林愛玲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林愛玲等2人受到之損失非微,且被告未與林愛玲等2人達成和解,以適當填補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裝設DMT節費器等設備並未收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依他人指示領取包裹而取得扣案之DMT節費器1臺、IP分享器1臺、小米網路攝影機1臺等語(見偵緝卷第207頁),是上開扣案機器雖非被告所有,然為其領取並攜至其承租之本案處所安裝,可認其對於前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前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前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愛玲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17時54分許,佯為林愛玲之姪子,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致電林愛玲,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愛玲聯繫,訛稱亟需借款云云,致林愛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8日12時04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14時44分許
③111年11月21日12時39分許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75萬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80萬元。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49卷第103至104頁)。
⑵林愛玲之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8至110頁)。
⑶林愛玲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1至113頁)。
2
陳美美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佯為陳美美之姪子,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致電陳美美,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美聯繫,訛稱亟需借款云云,致陳美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736卷第80至81頁)。
⑵陳美美之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89頁)。
⑶陳美美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0至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