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羅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羅麗玉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核被告薛羅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 媚比琳水 凝BB無瑕輕感氣墊1盒,業經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