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林佳勳 送達代收人 林昭龍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2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2月3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武聖路69巷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如證據l)。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2月2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如證據2)。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無舉發照片。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2月3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武聖路69巷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子維持。
(二)原告訴稱無舉姿照月一節,查本案係舉發單位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於上開時間目視發現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路00巷○○○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當時武聖路西向東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惟原告逕自武聖路西向東方向闖紅燈行駛,爰當場依法欄查舉發,惟本案因行車紀錄器故障,故無違規當時錄影、錄音檔案資料,此有舉發單位103年3月12日、2月1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如證據3、4)。
(三)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違規行為皆發生於瞬問,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舉發單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3-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3年2月6日南市警白交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4幀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闖紅燈?燈號有無故障?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件非屬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交通裁決事件,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因行車紀錄器故障,未錄音、錄影當時情境,故僅係以舉發員警之目視陳述為依據,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惟行政罰法第7條經修法後已不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而依基本權最有利原則改採過失責任,按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過度偏坦行政機關,而忽略人權保障。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目的即在稽查違規不法,其於執勤之前即應對可能將發生之違規事件有所預見,卻未攜帶任何蒐證配備器具及檢驗行車紀錄器有否正常運作,難謂無疏失,故在無科學儀器之輔助下實無法排除視覺上誤認、誤判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尚難逕予採信。再本件違規舉發過程第一時間係警員 黃俊達 、 郭進雄 所當場目視後將原告攔查,然因二人皆未攜帶舉發單遂請求巡邏警網代號162之警員 陳俊吉 前往支援進行舉發開立通知單之業務,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參本院卷第31-32頁)可資參酌,是以本件實際舉發員警陳俊吉在無對於違規事實有直接接觸與認知之情況下率然作成之舉發通知單,益有爭議。再則本件被告縱無法當場以當時現有攜帶配備蒐證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亦應盡力於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或就近可能取得之監視錄影等或以他法盡積極舉證之責,方屬合法妥當之舉發及裁處。詎料原舉發單位及被告僅憑舉發警察單方之目視,遽認原告有違規之行為,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
(三)綜上,被告就原告有原處分所認定違規情節之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
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