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芳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芳貞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2時55分許行經廣濟路與南寧路口,欲右轉北寧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與直行行駛在同向車道右方之告訴人 廖秀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秀英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挫傷併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2公分)、頭皮血腫、左肩、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芳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