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菊霞選任辯護人歐陽珮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張德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
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菊霞於民國103年6月2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以由南往北方向沿屏東縣○○鎮○○○道路直行,途經西外環道路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太平路方向騎乘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之氣侯、視線、路況均為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即逕為右轉騎入太平路車道內,適有被害人 李易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以由西往東方向沿太平路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騎越該交岔路口時,因亦有疏於遵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規定之過失,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機車車頭至車身間位置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其中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硬腦膜下、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雙側肺挫傷、肢體鈍挫傷、頭皮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第一椎橫突骨折、疑左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嗣雖經救護車送往潮州安泰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等醫院急救,但仍於103年6月24日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5年3月4日19時20分因意外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