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 陳進瑞 被告 陳許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3月29日結婚,詎被告於94年7月11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報警協尋亦無所獲,被告生死不明已逾10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子行 、 陳子財 均到庭證述:被告於94年間離家,迄今毫無消息等語(見第40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前科紀錄、入出境及就醫資料,查知被告最近一次就醫紀錄為94年10月19日,目前無勞保之投保資料,亦無入監服刑、被羈押或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6頁、第22至23頁、第25頁、第27至2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查被告婚後於94年間離家出走,自此行蹤不明,迄今音訊杳然,未曾與原告聯繫,且未經警察尋獲,查無勞保投保、就醫、入出境及前科資料,在可得查尋之管道上,無從得知被告之所在,可認原告無從得知被告之現況,被告之失蹤已達生死不明之狀態,又被告失蹤後迄今,已逾10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