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13號原告 朱添得 被告安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100年3月2日),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詎被告與原告同住僅3、4日即離家,迄未返家同居,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0年3月4日出境,另查無其遭管制入境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1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江碧玉黃幸惠 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依約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惟僅短暫同住數日後,即無故離家出走,嗣於90年3月4日出境,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斷絕所有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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