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文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13、15至17行關於「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4年6月4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5月18日出監(按:不構成累犯)」、「於10
4年6月1日至同月2日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指訴:被告已於10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故
為累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第2頁背面),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入監,迄至104年5月18日出監,顯未達該次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之期間,且其此次出監,應係檢察官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850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提起非常上訴,而暫時釋放被告;再者,參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又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剩餘刑期,顯尚未執行該有期徒刑1年10月完畢,核與累犯要件不符,故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不足採信。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及K盤
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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