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皇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皇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5行關於「85年間因…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之記載應予刪除;第36行關於「第2336號」應更正為「第2236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97年3月6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惟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兼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