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雄
黃裕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順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市場「文娟卡拉OK」店內,因故與被告黃正雄發生衝突,渠2人經在場之友人勸阻後,雙方不歡而散。被告黃裕順因心有不甘,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謝俊昇 返回「文娟卡拉OK」,因不明原因車輛失控撞及「文娟卡拉OK」店外牆面後,被告黃正雄即於104年2月11日凌晨0時30分後之某時,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犯意,先持掃把毆打被告黃裕順,致被告黃裕順受有後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復持電鍋砸碎被告黃裕順所有上開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及左後方車門上之玻璃,致生損害於被告黃裕順。被告黃裕順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物品與被告黃正雄互毆,致被告黃正雄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正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黃裕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正雄所涉傷害、毀損犯行;被告黃裕順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雙方達成調解,被告即告訴人黃正雄、黃裕順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8號調解筆錄影本乙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